泾川县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平凉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全县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上级部门委托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与合理兼顾、精简与效能统筹、及时与规范同步、监督与问责并举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行政效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中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第六条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是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考核评估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能审查工作,并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第七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的,不得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或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要素和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

第九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已经废止或者修改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法定设定依据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作相应调整或者变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取消、调整、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文件公布、设定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由《目录》管理机构更新《目录》。

第十四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实施办法,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共享。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支持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推进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确保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公开透明、规范运行。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目录》公开发布后,具体承担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包括事项名称、审批要件、审批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等内容通过网站、公示栏等方式对外公开,部门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以政府公开发布的《目录》为准,政府公开《目录》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泾川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平凉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职权一致、权责相当、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确保行政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审改办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管理的协调、推进和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查处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追究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以备案事项、日常管理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全面推进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督查督办,对进驻中心单位及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对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的特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政府决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各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延长办理期限和增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上级和本级政府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

对上级机关下放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承接,依法做好审批和管理工作。

对各级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下放或移交。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初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同级政府,并抄送同级审改办。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内设行政审批机构职能,全面推行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制度。

(一)政府部门除涉密事项外的行政审批项目及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服务类事项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审批,在中心窗口受理、收费、办结。

(二)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审批分中心的,由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审改办、政务服务中心审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各分中心接受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监督指导。

(三)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以书面委托的方式充分授权,并确定首席代表办理审批事项。

(四)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健全完善制度,加强对进驻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定期通报行政审批办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应当建立联合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凡需同级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建立并联审批制度,由主要审批机关受理,并牵头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统一送达。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批,按照审批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将并联审批项目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并联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并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编制规范的办事流程图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并报本级审改办备案。

第十三条  全县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网络平台,加大信息化应用推广力度,推进网上审批,实现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作为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网络平台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除涉密外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下列内容通过网站、公示栏、受理窗口予以公开: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的法律依据;

(二)申请该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依法应予提交的必不可少的依据和材料;

(六)承诺办结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计统一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格式。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明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流程、裁量准则和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内容。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应当报本级审改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后,应当及时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告知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的,应当授权服务窗口当场办结;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应当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

(三)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审批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所能采取的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条规定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必须由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调整或下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省市政府决定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