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确保全县粮食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县粮食局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动用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二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全县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集中储存。

第九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及《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管理,切实做到“保质、保量、保安全”。

第十条  承储单位在收购县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县粮食局。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应当与商品粮分开管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标示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重报和拒报。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县级储备粮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县级储备粮安全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力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数量、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品质下降。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县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储备粮品质符合国家规定,承储单位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和品质检测认定结果,按照批准下达的轮换计划,进行实物轮换。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储备粮原粮每4年轮换一次,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由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依据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检测结果,提出轮换计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承储单位。轮换计划完成后,由县粮食局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轮入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4个月内完成。在轮换期间,承储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方式采购粮源,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轮换计划。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财政费用包干制。即每轮换1公斤原粮,县财政拨付轮换费用0.08元。

第二十一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对县级储备轮换、出库价差进行清算。凡承储单位出库取得进销价差收益的,收益全额上划县财政;凡产生价差支出的,由县财政据实补贴。

第四章  储备粮费用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包括储备粮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支出、保管费、储存损耗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由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一次性核准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据实计算贷款利息;储备粮保管费、保管损耗和价差损失,参照中央和省、市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统一按原粮每年每公斤0.12元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由县财政按照储备粮数量和规定标准全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季度经县财政局、农发行和粮食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在每季初从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拨付至储粮单位在农发行开立的专户。

第五章   储备粮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原则,县农发行根据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储备粮库存和资金运行同步变化。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贷款专门用于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期限原则上按一年期限确定,在确保库存数量账实相符、质量良好的前提下,可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借贷方式。

第二十八条  县农发行要建立定期查库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整改不力,存在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利息、费用、损失等补贴来源不落实到位的,农发行有权停止发放储备粮贷款,并将原有库存转为商品粮,销售还贷。

第六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在县域内部分乡(镇)的粮食出现明显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涨幅30%以上;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所动用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下达储备粮动用方案后,由县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命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单位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责令承储单位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对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单位承储储备粮,或发现承储单位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在履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或擅自动用、轮换县级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县级储备粮或者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九)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不建立质量档案,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十)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县级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建立实物台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表不符、账卡不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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