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敬老院建设及管理,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福利事业机构,由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主办并负责管理。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业务工作的指导。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供养经费及工作经费。民政、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入院供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实,以正式文件上报县民政局批准。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组应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五保对象去世后,村组应协助敬老院,从简料理后事。
第八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置。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组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代管单位所有。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膳食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应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
第十一条 每周食谱应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或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开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每室不宜超过两人。对已入院的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五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六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五章 医疗保健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政策后,还可以按照《泾川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报销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或诊所应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两年为供养对象体检一次,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设医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医疗费用的开支。敬老院也可从其他渠道筹集医疗专项资金。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在敬老院医疗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要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做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并进行防滑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养对象居住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应合理设置卫生间等公共卫生场所。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厨房应能满足供养对象的用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七章 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每年由县财政按照全县农村居民生活平均水平标准列支五保供养经费。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新建、扩建、维修等经费由县级向省、市民政部门列项争取,不足部分由县、乡(镇)通过集资、捐资等方式进行自筹。
第八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有能满足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经费,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后续建设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等开支。
第九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经县民政局同意后才能执行。敬老院资产中如有国有资产,其资产处置方案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乡(镇)代管,并按照《泾川县民政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进行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填制,账务的处理,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财务实行院长一支笔审批制度。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必要时报乡(镇)民政办审定。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管理人员,由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四十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人数为5-7人,由全体院民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执行;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人员、财务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做到少而精。专职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应不高于1:12。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或任命。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乡(镇)政府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达不到60%的,乡(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敬老院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签定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接受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信任度测评达不到60%的,应当解聘。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院长的基本职责是:贯彻执行各级政府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护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卫生工作;负责供养对象的护理;负责供养对象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体活动;负责供养对象的思想工作。
第五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敬老院现金收支和银行结算业务;负责往来账款的清理和收付工作;负责资产的清理和登记工作;按时报账;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搞好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医护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建立供养对象健康档案;定期给供养对象检查身体;负责供养对象疾病的预防和治疗;负责院内和供养对象居室及个人清洁卫生的检查、评比;负责院内室内有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第五十三条 炊事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膳食管理;按时供餐,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做好餐具、厨具、加工工具和食品制作、贮存场所的消毒;严防食物中毒。
第五十四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生产经营奖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在任命(聘用)时确定,生产经营奖金根据敬老院生产经营状况而定,在聘用时明确考核计算办法。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者可勒令退回,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敬老院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供养经费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应乡(镇)敬老院。社会力量兴办敬老院,按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五十八条 敬老院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请销假制度、卫生制度、考勤制度、膳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供养对象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6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