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十)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泾工商处字(2017)1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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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党伟停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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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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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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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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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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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元 3、罚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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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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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7.12.06 |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泾工商处字(2017)175号
当事人:党伟停、男、汉族,现年36岁,高中文化程度,系***人,联系电话:***,本人身份证件号是:***。
2017年11月15日,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荔堡工商所执法人员在荔堡镇街道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党伟停销售数据线、充电宝、手机膜等商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当天报县工商局批准立案授权查处,县局委托荔堡工商所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现查明:2017年11月15日,当事人驾驶一辆车车牌号为甘EQ5949的厢式货车,在荔堡街道道,荔堡农商银行对面,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车上载有数据线、充电宝、手机膜、读卡器、U盘、耳机、音响等商品53个品类,925个计量单位。合计价值7986.5元。
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正给荔堡镇移动营业厅销售手机膜等商品,经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给街道个体户销售1个手机壳,价值3元、1个钢化膜,价值1.2元。
经执法人员进一步核实,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留证。
截止查处之日时,由于经营时间短,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额共计4.2元,除去成本3.2元,当事人最终获利4.2-3.2=1元。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手机配件经营活动的行为;已违反了《无证无照查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属违法经营行为。
对以上违法事实收集到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可;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经营场所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2017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泾工商听字(2017)1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规规定明确,但鉴于立案调查以来,当事人提供伪造营业执照复印件,妨碍执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行为,符合《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隐匿、销毁证据的;(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从重予以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和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元;
3、罚款5000元。
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地址:泾川县城安定街),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名称:泾川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帐 号:248101040007641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执法证字第L09020039号
行政执法人员证号: 27090200005 27090200020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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